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标签: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实施主体 | 海关总署综合司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局(署、会) |
是否收费 | 否 |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 邮寄办理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 无 |
承诺办结时限 | 30个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 | 3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备案申请: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 |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备案申请: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 | ||
咨询方式 |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 ||
监督投诉方式 |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 ||
办理时间 | (一)企业网上申请时间:24小时; (二)海关总署审核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7:00(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除外)。 | ||
办理地点 | 网上办理:用户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知识产权”版块办理。 邮寄办理: 海关总署综合司知识产权处 010-65194916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申请人登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在线填写备案申请表→提交备案申请→系统受理→材料补正(申请人发现申请错误需要补正的,可以在海关审核前自行撤回修改)→海关审核→办结。 办理材料目录 |
材料名称 | 材料填写样本 | 材料类型 | 来源渠道 | 材料份数 | 材料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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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备案申请_国家商标管理部门出具的商标注册证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专利备案申请_国家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证书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专利备案申请_国家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专利备案申请_国家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专利权评价报告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专利备案申请_国家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公告附图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著作权备案申请_国家或省级版权登记部门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著作权备案申请_国家或省级版权登记部门出具的加盖版权登记部门的印章作品照片、其他著作权证据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商标续展_国家商标管理部门出具的商标续展证明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专利续展_国家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缴纳年费的收据证明 | 无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商标注销_提交注销申请书 | 下载空白表格 下载示例样表 | 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电子1份 | 必要 |
备案撤销_撤销备案申请书 | 下载空白表格 下载示例样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2份 | 必要 |
备案撤销_相关证据和说明材料(国家商标管理部门出具的裁定书等) | 无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2份 | 必要 |
备案撤销_申请人如委托办理,提交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委托书 | 下载空白表格 下载示例样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2份 | 必要 |
备案撤销_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 无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2份 | 必要 |
备案撤销_利害关系说明材料 | 无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2份 | 必要 |
备案撤销_其他证据要求的材料 | 无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2份 | 必要 受理条件 |
海关对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保护。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 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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