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运输工具一般监管
标签: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实施主体 | 各直属海关、隶属海负责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的部门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局(署、会) |
是否收费 | 否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 无 |
承诺办结时限 | 无 | 法定办结时限 | 无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无 |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无 | ||
咨询方式 | 各直属海关咨询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 ||
监督投诉方式 | 各直属海关监督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 ||
办理时间 | 各直属海关工作时间(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拨打12360海关服务热线 | ||
办理地点 | 各直属海关业务现场(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拨打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登临检查,具体见流程图 (二)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装卸,具体见流程图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特殊监管,具体见流程图 (四)卫生检疫流程 1、出入境船舶 (1)入境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通过水空运输工具子系统向海关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入境检疫手续。 在离境前4小时内通过水空运输工具子系统向海关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已办理出境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关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2)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3)海关对经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如为两岸直航船舶则签发《船舶进港检疫证书》。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如为两岸直航船舶则签发《船舶进港卫生检疫证书》。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轮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如为两岸直航船舶则签发《船舶出港卫生检疫证书》。 2、出入境航空器 (1)入境航空器的负责人或代理人须在航空器入境前30分钟通过水空运输工具子系统向海关申报办理入境检疫手续,在航空器关闭舱门前30分钟通过水空运输工具子系统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境检疫手续。 (2)海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评估检疫风险,确定检疫方式,并实施查验。 (3)海关对经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入境航空器,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如为两岸直航航空器则签发《航空器进港检疫证书》。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航空器,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如为两岸直航航空器则签发《航空器进港卫生检疫证书》。 经审核航空器提交的出境检疫资料或者经登临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如两岸直航航空器则签发《航空器出港卫生检疫证书》。 3、出入境列车 (1)入境列车的负责人或代理人须在列车入境前或入境时,向海关申报办理入境检疫手续,如申请电讯检疫,应当在列车预计抵达入境口岸30分钟前申报。出境列车的负责人或代理人须在离开出境口岸30分钟前向海关申报。 (2)海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评估检疫风险,确定检疫方式,并实施查验。 (3)入境列车经海关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的入境列车,在处理合格后,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出境列车经海关审核列车负责人或出境列车经海关审核列车负责人或代理人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车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对需检疫处理的,实施相应的检疫处理措施,消除公共卫生风险后,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办理材料目录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来源渠道 | 材料份数 | 材料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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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机动车行驶证 | 复印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纸质1份 | 必要 |
车辆彩色照片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复印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纸质1份 | 必要 |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备案登记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 | 原件 | 其他 | 纸质1份 | 必要 |
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 | 原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纸质1份 | 必要 |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复印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纸质1份 | 必要 |
船舶国籍证书 | 复印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纸质1份 | 必要 |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申请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承运企业及船舶相关情况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1份 | 必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记录 | 原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纸质1份 | 必要 受理条件 |
符合设定依据中列明的政策文件所述,无附加要求。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 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备案实行全国海关联网管理。
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在海关办理备案的,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提交《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并同时提交上述备案表随附单证栏中列明的材料。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相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运输工具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和《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更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凭《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可以主动申请撤销备案,海关也可以依法撤销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对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所有企业、经营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一节 进境监管
第十二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也可以在运输工具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接受进境运输工具申报时,应当审核申报单证。
进境运输工具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节 停留监管
第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海关检查完毕后,应当按规定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海关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应当征得值守海关人员同意。
第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的1小时以前通知海关;航程或者路程不足1小时的,可以在装卸货物以前通知海关。
海关可以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实施监装监卸。
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完毕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十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期间更换停靠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三节 境内续驶监管
第二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办理驶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驶离地海关应当制发关封。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关封,抵达另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提交目的地海关。
未经驶离地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实施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抵达目的地以后,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办理抵达手续。
第四节 出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出境运输工具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在车辆出境前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六条 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第二十七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运输工具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运输工具可以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一)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行驶、航行的轻油、重油等燃料;
(二)供应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和旅客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三)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运输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四)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单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单位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
(二)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以及合同、发票等相关单证。
境外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添加、起卸物料的,应当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之间调拨物料的,接受物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物料调拨完毕后向海关提交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第三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物料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添加、起卸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涉及国计民生的物料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进出境运输工具使用过的废弃物料应当复运出境: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声明废弃的物料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列明,且接收单位已经办理进口手续的。
(二)不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废物目录》目录范围内的供应物料,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产生的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接受单位能够自卸下进出境运输工具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物项未办理合法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
第三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口货物全部交付收货人。经海关核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扫舱地脚,可以免税放行:
(一)进口货物为散装货物;
(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确认运输工具已经卸空;
(三)数量不足1吨,且不足进口货物重量的0.1%。
前款规定的扫舱地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章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是指为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料或者接受运输工具(包括工作人员及所载旅客)消耗产生的废、旧物品的企业。
扫舱地脚,是指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确认进出境运输工具已经卸空,但因装卸技术等原因装卸完毕后,清扫进出境运输工具剩余的进口货物。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第四十一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运输工具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驮畜的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和公路车辆的监管,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1974〕贸关货23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84〕货署字第1089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海关总署〔85〕货署字第1097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
12.《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8号公布, 根据海关总署令2018年第238、240号修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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